《刑法》第九次大修“重罚”行贿者

2015-07-13 3407 0

近期,《刑法》迎来第九次大修。在反腐力度不断加大的背景下,此次刑法修改进一步完善贪污贿赂犯罪刑罚结构,加重处罚行贿、重特大贪污受贿等犯罪行为。

  

现行法律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这导致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重受贿、轻行贿”,惩治贿赂犯罪时“一手硬、一手软”的现象。

  

2014年12月10日,廊坊中院对国家发改委原副主任、国家能源局原局长刘铁男受贿一案作出一审判决,以受贿罪判处刘铁男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但是,却没有追究行贿者的法律责任,这引起了媒体和法律界人士的质疑。

  

“行贿罪与受贿罪属于对合犯,没有行贿者就不会有受贿者。如果只处罚受贿者,难以源头治理腐败。”北京师范大学中国反腐败教育与研究中心研究员彭新林说。

  

一位河北检察院的检察官表示,司法实践中“重受贿、轻行贿”有基于现实情况的考量。

  

一方面,受贿者大多数掌握权力的官员,大多数行贿者多是被动的;另一方面,受贿案比较隐蔽,很难找到相互作证的证据。为了获取受贿者的犯罪证据,有些地方检察机关也会对行贿者做出“减轻处罚”的承诺,以换取行贿者的“坦白”,以便从行贿者处得到受贿者的犯罪证据。

  

随着我国法治反腐进程的推进及《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在我国的贯彻落实,顺应时代发展趋势和法治反腐新常态。在国外的立法中,不少是受贿与行贿同等处罚。比如美国、菲律宾、阿根廷、西班牙、新西兰等。”

  

彭新林认为,不能以破案为理由,免除行贿者的法律责。他建议,通过立法建立腐败犯罪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该制度是指司法机关在追诉腐败犯罪过程中,为取得某些重要的犯罪证据或者追究首恶分子的严重罪行,对案件中罪行较轻微者(污点证人)作出承诺,在他们向司法机关提供实质性配合和帮助后,将减轻或者免除其刑事责任的一种制度。

  

“通过立法对行贿者有限度的豁免,但豁免也应有个明确的标准和范围,不能变成放纵。” 彭新林说。

  

现行刑法明文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情况下,才构成行贿罪。但如何界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成为司法实践的难题。

  

在司法实践中,对行贿的行为司法机关一般不难查证,但查证其是否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之目的,却十分困难。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十五条规定,只要“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该公职人员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不正当好处,以使该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即构成行贿犯罪。

  

有专家担心,基于国内的目前现状,如果取消“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前提条件,很多正常的人情往来也会被认为是犯罪。

  

彭新林建议,可以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修改为“为谋取利益”。这意味着行为人只要为了谋取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就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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